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会,会内各部门:
为了落实《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相关规定,规范证监会系统相关单位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以下简称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活动,明确各方职责,根据《民事诉讼法》《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特别代表人诉讼是指按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的证券民事诉讼。
二、本通知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是指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三、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应当坚持必要、透明、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对于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证券民事案件,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及时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加诉讼,可以先行在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已被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裁判等案件上进行试点诉讼,积累经验,主动探索引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五、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工作机制,明确内部职责分工,配备必要的人员、经费及信息技术设施等保障。
六、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制定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管理制度,对内部决策程序、实施步骤、通知公告方式、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费用管理、工作人员行为规范以及诉讼活动中可能涉及的重要事项等作出规定,严格按照制度执行。
七、投资者保护机构正式参加诉讼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查询投资者范围、持股情况、亏损情况等相关信息,并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八、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建立专家评估机制,根据国家经济金融形势、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具体案件情况、社会舆情、投资者需求以及相关部门提议等,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自主研究决定是否参加相关案件进行特别代表人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不参加相关案件,可以运用其他方式,积极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九、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应当按照诉讼规则参与各项具体诉讼活动,依法履行代表人职责。
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确定诉讼标的、提出诉讼请求。
在确定诉讼标的、提出诉讼请求时,应当充分听取被代表投资者的意见,做好沟通协调、解释说明等工作。
十、中国结算是《证券法》规定的确认权利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中国结算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出具的载有确定的权利登记范围的法律文书,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系统里的登记记载,确认相关权利人持有证券的事实。
中国结算提供的确认情况,为证券登记结算系统记载的一个或若干交易日日终的证券持有人名单。
十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可以根据自身职能,按照司法协助程序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在特别代表人诉讼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在证据核查、损失计算及赔偿金分配等方面提供支持配合。
十二、证监会对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工作进行监督,各相关派出机构和会管单位等依法提供支持和服务保障。
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及时将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重要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案件结案后进行专项报告。
十三、投资者保护机构、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等单位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合作,可以通过签订备忘录或业务协议等方式完善协作机制。
十四、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活动的证监会系统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工作纪律,遵守相关回避规定,保守工作秘密,不得谋取私利,不得接受不当请托及从事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证监会系统各相关单位在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沟通协调,积极总结经验,及时向证监会反馈意见与建议,不断推动完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十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