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当事人申请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并破产的必要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应当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出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依申请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第二条 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严格遵循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同意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第四条 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核心控制企业管理人在初步掌握债权申报、财产调查以及审计情况的基础上,向受理核心控制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申请对其他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
第五条 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法院指定管辖。
第六条 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益动初步证据。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合并破产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存在合理理由信赖其交易对象并非单个关联企业成员、单独破产损害其公平受权益的证据。
第八条 关联企业成员中有一个成员先行进入破产程序,该成员企业的管理人应当继续被指定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的管理人,管理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接受指定或表示无力担当放弃指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另行指定管理人。
第九条 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合并前关联企业成员破产案件中已经完成的债权申报、资产评估等继续有效,合并前发生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作为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合并前已经经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经管理人或者债务人申请,可以重新起算。
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17日